未按合同履约=合同诈骗?2020法律规定:需要确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发布时间 : 2020-08-14浏览 :
 

合同诈骗案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是重点考量的对象,其中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往往作为衡量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尺,但二者又不是必然存在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6种情形来评价嫌疑人是否存在履约能力: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简单来讲,履约能力就是行为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是通过合同虚构可以履行义务的事实。

但没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意味着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实施了切实有效的履约行为,也可能排除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正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言下之意就是如果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合同签订后积极努力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但此时必须由嫌疑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

比如嫌疑人提供其积极履行合同的证据,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不一定必然是合同诈骗行为,从始至终的不履行合约才能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求就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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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王佳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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