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对财产保全程序中被保全主体如何确认展开专项研讨
发布时间 : 2019-09-06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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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6日,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组织案例研讨。大案中心主任刘欣慰律师、副主任徐晓峰律师、名师业务委员会杨博玉律师、公司业务部付雪薇律师等人参加研讨。


 
       本案是一起因财产保全事项瑕疵引发的最高院执行异议再审案件。

       基本案情为:自然人张某于2012年起诉Z公司、T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Z公司对张某支付60余万元,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判T公司对张某支付80余万。因T公司享有Z公司80万的到期债权,故该案诉讼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冻结Z公司的银行账户,法院依法冻结了Z公司银行账户款项共计140万。双方诉讼期间, T公司的其他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保全内容为查封T公司对Z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依申请也冻结了Z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出具执行裁定,只执行了Z公司账户中的60万,对于80万的部分告知张某只能按照T公司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张某不服,对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中院、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均未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将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对于Z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是否包含了对于T公司债权的执行。

       法院认为,从张某的保全事项中,无法明确看出对于T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保全,故该财产保全只是对Z公司的保全,并不是对T公司的保全,所以对于T公司的债权,应当按照没有进行保全的情形依法进行分配。

       与会律师就张某的保全是否涵盖了对T公司的保全展开深入探讨,并形成一致意见,律师认为,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对债权分配顺序具有重大影响,不仅会影响保全人的债权实现,也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以法院在认定保全事项时,往往遵循“存疑不准”的原则,及在没有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不予进行认定。本案就是一个非常明确的判例,虽然Z公司对张某的债务,以及T公司的债务(T公司对Z公司的到期债权),在现实中保全所指向的实物均是Z公司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但是因为张某并未在财产保全申请事项中明确表示要对T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所以法院认定张某申请保全Z公司账户的行为,只是对Z公司财产的查封,不能延伸至是对T公司财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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