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发布时间 : 2020-06-02浏览 :
 

[问题]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货物后,甲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由于甲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由于甲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此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方式,甲公司共有三个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现在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的股东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呢?

[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仅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内负有出资义务。但是如果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缴纳出资呢?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是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但是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上述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问题实际上类似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乙公司申请执行后,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这证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甲公司客观上已经符 合破产的条件。乙公司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甲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

企业法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二

文丨李彦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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