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预交罚金能换来什么?
发布时间 : 2021-01-12浏览 :
 

相信很多律师都会遇到家属向其咨询这样的问题,法官或者法官助理打电话给家属让其主动在判决生效前预交罚金,然后家属不知所以然,然后打电话咨询律师能否在预交的问题。其实,律师就这个问题也是很难把握的,罚金本来就是应该缴纳的,即便不主动缴纳,法院也会移送执行,但是,预交罚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执行,从制度设计来看,判决在先,执行在后。但是为什么有的法官会让被告人或者家属预交罚金呢?究其原因大概有以下几点:

一、历史原因

1. 罚金刑空判的压力。随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大量罚金刑被判处,且因罚金刑有效执行机制配套存在缺失与自身固有的原因,导致了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以C县法院为例,2007年罚金判处36万余元,实际到位13万余元,执行率仅为36%左右。纵观全国,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如广东、山东),罚金缴纳率在50%左右,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罚金缴纳率却只有30%左右,甚至10%左右

2. 创收与考核的动力。如果说预交罚金的显性功能是解决罚金刑空判问题,那么预交罚金作为“创收”的手段则是其不可忽视的“隐性功能”。1997年至2000年某省法院系统连续4年出现收入不抵支出的现象。在当时的收支财政政策背景下,法院试图通过种种手段创收,以满足办案、装备经费需求,同时也改善法院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与此同时,我国法院系统实行一套以“数字管理”为特征的、包括了指标设定、指标考核和指标激励的、基本同构化的绩效考评制度,其中便包括了财产刑执结率相关指标考核,由此迫使法院不得不积极地寻找一切实现罚金罚的有效方法。

3. 被告人趋势选择。罚金刑的履行主要依靠两点,即被告人有执行能力与主动履行,故财产刑很大程度上需要在被告人有执行能力的基础上自愿交纳来实现。因现行执行措施存在局限性,大部分被告人都不会主动交纳,而以“无执行能力”来逃避执行。此时如果被告知在判前交纳罚金能够换取自由刑的减量与免除,除少部分人把金钱看得比自由重要,宁愿选择服刑也不愿交钱外,大部分人都会选择在判前交纳罚金,毕竟对自由的向往、身陷囹圄的屈辱感是大部分人的心理感受。

二、判前罚金的功效

1.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该条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刑事诉讼保全机制的建立。但是实践中,保全机制操作性不强。如果说新出台的保全机制能够在解决罚金刑方面取得主动权,在功用方面覆盖“判前罚金”,那么无法可依的“判前罚金”确实是“多此一举”,完全有必要取缔。然而在访谈调研中,笔者发现,刑事保全制度并未在实践中得到青睐。

客观方面原因:保全制度没有客体操作空间,即没有可保全的标的物。侦查、检察机关在审前都会对被告人财产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法院无财产可供保全。而到了判后,所控财产一般只够用于退赃、归还赔偿被害人损失甚至于不足以退赃退赔,能用到财产刑执行的少之又少,从表二可看出,判后通过强制执行或审前控制财产实现执行的只有1-2件。

主观方面原因:刑事法官不愿启动该机制。在采取保全措施前有一个前提条件为 “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相应财产”,法官认为对于如何认定“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存在难度,极可能会产生错误保全的风险。访谈中大部分刑事法官都存在以下担忧与共识:刑事案件审限较短,特别是基层法院存在大量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其审限只有20天,如果启动调查财产、保全财产措施将严重挤占审判时间并增加工作难度与风险;如转为普通程序,将无形中增加被告人被羁押时间,使之大于被判处的短期自由刑而不利于折抵服刑日期;随着审限的拉长也将影响到全年结案率,降低审判效率,这于现今法院系统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现实难题是不相契合的。

对于新出台的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情况,23位法官表示囿于以上因素其所在法院并未全面启动该制度,另5位法官表示在实施过程中,法院启动财产保全措施几乎没有作为空间,大部分被告人无银行存款、车房等可供查询财产,且扣押冻结工作已然被侦查机关先期完成,实践效果并不明显,目前罚金刑的执行主要还是依靠“判前罚金”做法。

2.“判前罚金”独具现实功效。作为攻克罚金刑执行难的创新措施,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着操作短板,而“判前罚金”却独具现实功效。前者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对于躲避执行的被告人来说不啻是一个有力举措,但它也只能针对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而且也只能是对被告人实名登记可查的财产(如银行存款、车房等)进行查控,而对被告人赠送、转移至亲属处的现金或其它财产(如金银物品)却无处下手,故而可控财产有限,并且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等司法成本。而后者是依靠被告人积极主动交纳,这样便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耗费司法资源查控的问题;不仅可最大限度吸纳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还可借助被告人亲属的财产,使被告人的执行能力得到提高。

综上所述,判前罚金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尤其特殊的优势,但是,实践中没有用法律的方式固定下来,导致法官和当事人都在互相猜测对方,对于任何一方都是有一定风险的,尤其是对于当事人一方。实践中,笔者给当事人一点建议,仅供参考。那就是如果你本身犯罪情节轻微,罪名又涉及财产类犯罪,希望你尽快缴纳罚金,这时法官轻判你的风险不会很高,但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高,例如,暴力型犯罪或者社会波及面很广的财产类犯罪,在法官让你预交罚金的时候,你就要做到“人财两空”的思想准备了。还是希望当事人请律师去把握,记住,律师是给你建议,不是替你做主,自己的事情还是要自己做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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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任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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